案例分析:总监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作者:佚名 |
来源:本站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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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6-5 14:47:09 |
决总监理工程师尹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后,立即在监理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许多人认为判决不妥。认为不妥的理由基本与尹XX的辩护人意见相同。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尹XX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需要从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本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安全生产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 关于尹XX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期间。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学著作均未对“生产、作业”作出清晰的解释,笔者认为,要对其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需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词典对“生产”“作业”是如何定义、解释的;二是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及前后逻辑关系;三是相应行业的具体情况。 根据《辞海》《辞源》和《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以及通常的理解,所谓的“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活动。从形式上看,生产、作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刑法第134条第1款将“生产”与“作业”并列表述,说明二者含义不同。此处的“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对于“作业”的范畴则规定得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等;不论是生产性作业,还是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的日常防火管理、紧急电气检修等非生产性作业,只要“作业”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几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了,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从修正案对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具体到建筑行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安装拆卸单位等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缺一不可,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所有这些单位的活动应该说都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尹XX的辩护人认为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其实际是对生产作业作了狭义的理解。 关于尹XX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尹XX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放任施工单位使用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在拆卸塔吊时未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由于尹XX的失职,最后发生了致死三人、致伤七人的严重后果。尹XX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关于尹XX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尹XX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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